作者:吴少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0-12-14 16:59 浏览量:843
审理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委托代理人:吴少娟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XXX号
原告:林某某,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少娟,
被告:段某和,男,196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被告:段某杰,男,198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段某和、段某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吴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和、段某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人口信息资料;2.欠条两张;3.送货单51张。
被告段某和、段某杰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林某某以xx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两被告以xx厂的名义对外经营,但xx塑料制品厂、xx厂均未进行工商登记。林某某从2009年9月17日起以xx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xx厂送货各种型号的塑料制品,至2010年4月27日,林某某累计共51次送货,段某和均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名签收确认。林某某认为段某和从2010年1月9日开始拖欠货款,至2010年4月27日共拖欠货款59673元。2012年4月11日,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因段某和、段某某两父子欠林剑煜货款59673元,现以xxx汽车作抵押(汽车价格大约20000元)。在2012年4月20日之前面谈所有货款如何归还。在2012年4月20日前不能归还,车归林某某所有,剩下的货款继续归还。在欠款人处,段某某签名并写下其身份证号码。2012年4月14日,段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段某和、段某杰父子因欠林剑煜货款59673元,以分期方式还款。每个月还10000元,第一期是2012年4月14日,剩下的在每个月14日前还,到还清为止,总货款以9折为准。段某某欠条下方签名。欠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段某和、段某杰未还款。林某某经多次追讨未果,导致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林某某以xx塑料制品厂的名义向xx厂提供各种型号的塑料制品,xx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而段某某在每份送货单上签名,段某某应向林某某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经对帐,段某和与段某杰分别出具欠条,确认尚欠林某某货款59673元未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和、段某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林某某支付货款5967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9673元为计算基数,从2012年4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2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4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和、段某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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