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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诈骗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作者:吴少娟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21-07-12 14:08 浏览量:452

律师观点分析

  抗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因本案于2020年4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少娟,广东上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20年9月2日作出(2020)粤2071刑初182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某不服,提出上诉,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20年1月2日,被告人郑某伪造其患有子宫癌的病历材料并通过上传至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即“水滴筹”平台,发布网络筹款信息的方式骗取被害人捐款。至同年1月11日郑某主动停止筹款时,已骗得款项人民币45461元,提现其中人民币45188.21元用于赌博及偿还信用卡账单等用途。同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出租屋302房楼下将郑某抓获,并缴获其手机及伪造的病历材料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郑某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原审判决据以定案的证据有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报案陈述、微信付款记录、虚假病历资料、被告人郑某的供述等。

  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巨大,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责令被告人郑某退赔被害单位北京水滴互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188.21元;三、缴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

  郑某及其辩护人上诉提出:1.其犯罪金额未达数额巨大,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量刑;2.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上诉人郑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情况下上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导致量刑明显不当,建议二审在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以上量刑。

  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原判适用认罪认罚的程序合法,上诉人郑某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对已作出协商的量刑表示反悔,认罪认罚具结书已然失效,导致量刑明显不当,破坏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良性运行,浪费司法资源,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条件不再具备;2.郑某利用网络发布虚假患病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被害人多达1000余人,产生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且其实施诈骗的起因主要是赌博和偿还信用卡欠款,主观动机及悔罪态度恶劣,在一审判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获得从宽处罚后仍不知悔罪,心存侥幸,妄图通过上诉获取更轻处罚,视国家法律为儿戏,理应从严惩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证据均已经原审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抗诉意见,评判如下: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实施诈骗,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原判认定上诉人郑某犯罪数额达“数额巨大”,属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档次,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还规定,以赈灾、募捐等社会公益、慈善名义实施诈骗的,酌情从重处罚。原公诉机关基于上诉人郑某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见证下签署具结书,对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所提出的量刑建议,是法定刑的最低刑三年有期徒刑,对郑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旨在节约司法资源,对自愿认罪、真诚悔罪的当事人从宽处理,当事人应当充分认识到该制度的严肃性。郑某仅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且在明知本案不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况下仍提出上诉,纯属浪费司法资源,视国家法律为儿戏,本案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二审应当在一审量刑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对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以及中山市人民检察院发表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利用电信网络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本案不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在原判的基础上对郑某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18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郑某的定罪部分以及第二、三项;

  二、撤销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2071刑初182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原审被告人郑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17日起至2023年10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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